长三角首个跨区域跨层级的经营主体在省际交界处闯新路
[12]李猛:《常人方法学四十年:1954—1994),《国外社会学》1997年第3期,第60页。
尽管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存在诸多的诟病和非议,如司法腐败、执法不公等问题。而且,带有掠夺性的政治资本主义,并未使封建帝国疆域的统辖和治理形成理性化和形式化的法律秩序。
现代法律精神契合了以人为权利主体的观念,很快成为一种普适性的精神。宗教的光环日渐式微,丧失了其社会性,进而逐渐退缩到私人生活中。{7}(P15) 故此,中国封建社会对儒家思想的尊崇和信奉,实则是皇权利益下的一种行为和心理上的附属,同时也是社会惯常习俗固化的结晶,凸显出封建社会高明的伦理规范,这种伦理规范虽具有技艺性的定纷止争功能,但它不是宗教,不具有宗教的特质,当然也就不能形成宗教信仰。因为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同时,受儒教影响的社会精神特质阻碍了包括信任关系在内的经济理性化的发展,使一种新的生活形态胎死腹中。
所谓以国家名义颁行的法律,不过是封建皇权及其利益集团虚伪的心理投影。如北京黄振沄手持宪法抵制强拆案{4},江西宜黄拆迁自焚案等②,无一不是为法律的正义而抗争抑或献身的活生生案例,这不正是朴素的、单纯的法律信仰吗?为追求法律的尊严和德行而不懈的斗争,不正是法律信仰的最高境界吗?在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私人领域,虽然抵挡不了践踏法律者的强权,但法律信仰者个体牺牲自我的行为或许能带给我们一些启示。相反,我们在大量问题上是可以相互认知并达成理解的。
事实上,先哲们当初提出集体主义,很可能是强调通过集体来促进个体的共同实现。因为社会个体并不具有主体性人格,而是被归属于某个社会群体的客观整体目的(teleo)。前引5,易军文,第71-73。[2]而新世纪以来,中国私法学在继续关注具体私法制度的同时, [3]开始深入思考中国私法制度的价值论、方法论和哲学认识论基础。
单元楼一层的业主有更大的动力去修剪单元楼正下方的草地。此外,个人主义论者还可能因为将两个关键性概念作等同处转化理。
对中国私法学来说,这一认识论转变具有多重意义。这也比较好地解释了小规模共同合作行为的自发实现。[21] 童之伟:《人权入宪的价值》,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在此情况下,消极个体能获得有限的外溢利益。
一个常用来解释这种合作失败的原因在于交易费用,即各方当事人聚集到一起磋商合同的时间成本很高。[12] 3.个人具有理性的自主决策能力,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在个人主义描绘的私人社会生活图景中,个人不仅是唯一真实的主体存在、是社会福利的最终归属者,而且具有理性的自主决策能力,能够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对自身利益和行为作出最佳判断。也就是说,他们还是建立在对个人主义的总体承认基础之上的,仍然没有摆脱个人主义所描绘的那副陌生的私人社会生活图景。但是,这些不确定性因素并不影响我们去认识已经形成且对外表达的主观价值和目的,更不影响我们从社会同伴身上发现相似或者相同的主观想法。
受此影响,个人主义认识论不仅无力对现有私法制度作出系统合理的解释,而且很可能成为中国私法学在两大法系传统智慧之外构想更优替代方案的绊脚石。一个人正是预料到特定交易将同时增进自身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才确信交易相对人与自己一样有足够动力积极参与合同交易。
哈耶克的更多论述,还可见Friedrich A. Hayek, Individualism and Economics Order,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48, p.16. [10]前引5,易军文,第80页。尤其是当共同体成员之间的份额存在比较大的悬殊时(而不是平均的),份额比较大的成员之间有更大的动力采取集体行动。
二、个人主义认识论与私法 (一)个人主义认识论的四大命题 在个人主义被提出和广泛传播之前,人类生活在信奉目的论宇宙观与价值客观主义的前现代世界。[38] 梁慧星:《谈宪法修正案对征收和征用的规定》,载《浙江学刊》 2004年第4期。合同,顾名思义,人们因为共同的目的而走到一起来。然而,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为什么理性的个人常常面临下述难题?1.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既然个人是理性的,则个人应当有能力去判断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将给自己带来的利益或不利益。且我们很难简单地对一个人的主观价值和目的作出好坏评价,除非我们武断地以自己的价值和目的为标准。个人主义是对人与人之间应如何相处和组织这一哲学认识论问题的一种回答。
3.个人的自主理性决策问题 近年来关于这方面的批评已经有很多,但当前批评主要限于两个方向。这可以促进一些土地使用权人积极主动地与其他权利人谈判合作,节约生产成本、提高产出。
四项命题相互强化,均将私法的功能限定在对既有私权的静态守护。概括起来讲,在没有外力强制或者其它诱因的情况下,规模越小的共同体越可能展开自发合作来实现共同利益。
个人主义论者认为,小群体社会中共同目的的形成或有可能,但随着人数范围的不断扩大,人们势必越来越难以就予以实现的特定目的达成共识。中国私法学有必要认真对待私人社会生活的合作面向,在认识论上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
理性的敲竹杠者越多,合作失败的可能性越大。如此,论者不仅基本否认国家权力介入和组织私人社会生活的必要性,而且对现实生活中被普遍接受的私法强制现象视而不见(如通过国家权力保障合同履行,后文将作更多分析)。[46]前引5,易军文,第73-74页。[20]个人权利等概念工具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禁忌用语。
对私权的静态守护并不一定有利于私权的动态生成。其在私法上集中表现为私人自治原则,即通过维护私人自主决定的自由来实现私人利益的最大化。
然而,在自发合作模式中,没有一个机制能够担保搭便车者也积极追加投入。[19]这一时期突出个人与整体(国家、社会集体)之间的对立关系,从而将社会整体化。
同样的,在合同、财产、损害事故等诸多私人社会情景中,社会个体都具有明显的共同主观目的,需要通过相互合作来实现。二是政府虽然以服务社会个体的普遍利益为名介入私人生活,但政府本身具有滥用权力的风险,如高额的政府运用成本、政府决策失误成本和权力寻租成本。
相反,他们都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中国国民今天的启蒙水平已经有实质性提高,已经开始普遍地认识和主张个人的主体性,几乎不太可能回到个人主体虚无的整体主义时代。因此,在个体与群体的关系上,个体具有无可置疑的优先性。[22]即便在今天,刚刚启蒙不久的人格独立、私人自治等观念尚未内化为全民的普遍实践。
农地耕种由小块个人承包方式转向大规模合作生产。因为,如果婚姻是一个简单的二人混合体的话,那么,不同婚姻内部的成员之间可以实现随意重新组合。
尤其是,潜在共同体规模越大,搭便车行为被发现并被制裁的概率就越小,那么,越来越多的个体会理性地选择搭便车,因为这样其个体利益很可能得到了最大化。[8]转化到私法学上,这就要求私法以满足个人的主观目的和价值追求作为目标,而不能以国家强制力去追求虚假的整体目的。
论者据此认为,《物权法》第42-43条规定的征收制度具有分配色彩,不应规定在私法之中。[7]正是基于此种个体/整体关系的论断,个人主义侧重强调社会个体的利益实现、忽视社会群体的价值或使之处于从属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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